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皆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皆 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皆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0時3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全家超商前,以新臺幣4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圓圓」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24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其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持有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予員警查扣,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皆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警方於前開時、地係因認被告行車不穩而依法對其執行盤查勤務時,在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嫌疑之情形下,經被告主動告知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予警方查扣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本案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
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之數量約僅供個人1次施用所需,尚非甚多,且持有之時間短暫,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則於109年12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424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