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7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人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達成「和解」,華南銀行並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人管字第9813500號函將聲請人「資遣案」動態變更為「自願退休」,分別有卷附98年11月11日和解筆錄、華南銀行98年11月17日人管字第9813500號函可證,此為具體事證,從而華南銀行是違法解僱,相對人應依違法解僱之具體事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訴訟補助費新臺幣237,420元,並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觀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判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 官林 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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