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9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   告  謝盈幀 (原名 謝富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