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基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基貴與同案被告 王麗華 (因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4時50分,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海豚灣門市(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第一四九分公司,下稱被害公司),徒手竊取超商內鮮肉包2個、香蕉1包、冰淇淋2個、鐵蛋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3元)後,遂由陳基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麗華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陳基貴與王麗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基貴於本案繫屬之113年11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