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係彰化縣員林鎮宏仁醫院執行長、緊急救護技術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甲○○、乙○○均明知乙○○未實際於民國98年6 月13日8 時10分許與黃山水一同駕駛救護車,至位於彰化縣○○鄉○○街○ 號之41「私立穩祥老人養護中心」,為患者江粘金童進行緊急救護勤務,為逃避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罰鍰處罰,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3日日下午某時許,在宏仁醫院內,由甲○○指示乙○○在宏仁醫院救護車救護紀錄表救護人員簽名欄上簽名,以示乙○○於98年6 月13日8 時10分許有與黃山水至穩祥老人養護中心從事患者江粘金童緊急救護勤務,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救護車救護紀錄表上,並提出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於緊急救護勤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山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承上情,始遭查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山水、私立穩祥老人養護中心人員陳存壽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宏仁醫院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影本1 份、彰化縣衛生局98年8月24日彰衛醫字第0980031344號函所附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雖陳稱其曾主動具狀向檢察官表明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條件云云,惟檢察官98年8 月20日訊問被告乙○○時已知悉本件犯行,被告甲○○於同年月26日方具狀表明本件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於緊急救護勤務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