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並於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此次肇事結果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斟酌被告無前案記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