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昇傑(原名余聲傑)
賴文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昇傑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中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昇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余昇傑、賴文中素昧平生,於103年5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時,因與同車道、由 吳祐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余昇傑、賴文中竟各自基於強制罪之犯意,余昇傑先在桃園市○○區○○路右轉民族路後不遠處,將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快速自後方行駛斜停在吳祐陞駕駛之車輛前方,妨害吳祐陞往前行駛之權利,然因路邊仍留有些許空間,吳祐陞乃駕駛前揭車輛由路旁空間通過快速往前行駛,余昇傑及賴文中則駕車在後追趕;嗣吳祐陞為逃離後方追迫之車輛,乃駕車沿民族路闖越紅燈向前疾駛,並於第2個紅燈路口闖越紅燈違規迴轉沿民族路向環西路方向闖越紅燈疾駛,余昇傑、賴文中仍駕駛車輛在後追趕;繼而吳祐陞駕車沿民族路疾駛至環西路口時,為逃離後方追迫車輛,乃闖越紅燈違規左轉至環西路向前快速行駛,迄行駛至環西路2段101號對面內車道處,遭余昇傑駕車追及並將車輛斜停在吳祐陞車輛前方,阻擋吳祐陞往前行駛,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祐陞行駛之權利。吳祐陞見無法自前行駛,乃駕車向後倒退,因而撞及後方追至由賴文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吳祐陞趁隙駕車逃離,余昇傑、賴文中仍駕車一路於後追趕,迄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吳祐陞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宏國大樓」前,賴文中隨後駕車趕至上址,並手持空玻璃瓶下車作勢毆打,吳祐陞見狀旋打開車門逃入該大樓內,並請管理員報警,賴文中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吳祐陞行駛及行動自由之權利。余昇傑抵達後,復另行起意,並基強制罪之犯意,趁吳祐陞下車而該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吳祐陞駕駛之車輛,利用留於車內之鑰匙,駕駛該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祐陞使用該車之權利。嗣警方接獲余昇傑電話告知前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國中附近,並經吳祐陞提供其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始尋獲吳祐陞上開車輛,並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余昇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追趕吳祐陞所駕駛之車輛,並駕車先後於前揭地點斜停在吳祐陞車輛前方,阻擋吳祐陞車輛之行駛,另於前述「宏國大樓」前,趁吳祐陞逃入大樓未及取出鑰匙之際,將該車駛離,嗣後電聯警方告知車輛停放在新明國中附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為吳祐陞駕車先擦撞到我駕駛之車輛,我只是要叫吳祐陞停下來,後來在「宏國大樓」前一時情急,將吳祐陞之車輛開走云云;被告賴文中先於本院訊問時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吳祐陞駕車先擦撞伊車輛,伊追趕吳祐陞之車輛,是要叫吳祐陞賠修車 錢云云 ,嗣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三、經查:
(一)前揭犯罪經過,業據被告2人供述部分情節外,並經被害人即證人吳祐陞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實,且據檢察官事務官及本院勘驗被害人吳祐陞前揭車輛於案發時行車紀錄器之內容無誤,有檢察官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取行車紀錄器內容之照片36張(詳偵卷第114至13
2頁)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桃簡卷第41、42頁)各1份可憑,另有案發時「宏國大樓」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4幀可稽(見偵卷第52至58頁),且被告2人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有部分擦撞痕跡,亦有上開車輛照片16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至44頁),是上開事實欄經過,洵可認定。
(二)被告2人固以前情置辯。然縱使被害人吳祐陞駕車擦撞被告2人之車輛,被告2人理應循法律途徑要求被害人賠償,要無以妨害被害人行駛權利之方式擋車或追車,甚至於以持空玻璃瓶作勢毆打被害人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2人前揭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先後以追車、擋車或持空玻璃瓶作勢毆打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行駛及行動自由,俱係基於同一強制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只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余昇傑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車輛駛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余昇傑固有將被害人車輛開走,然約1小時後即電告警方,該車係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國中附近,警方事後亦確於該處尋獲該車,並返還予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余昇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詳偵卷第75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桃簡卷第39頁背面)供述在卷,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且經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確實(見本院桃簡卷第44頁背面),足見被告余昇傑對於該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難構成該罪。惟被告余昇傑將該車駛離,妨害被害人使用該車之權利,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余昇傑前後2次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此外,被告余昇傑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行車糾紛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其咎尚非完全可歸於被告2人,且被告2人犯後固未認罪,然於案發經過卻未完全隱瞞,態度尚非不佳,又被害人亦陳稱願原諒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45頁),兼衡其2人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