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吳瓖玲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
被 告 姜桂英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一點
二六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
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應
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台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
為各1/2。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全部取得單獨所有,原告應給付被
告新台幣(下同)689,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2,依
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房地坐落之土地為住宅區土地,建物為加強磚造
二層樓房,第一、二層後方及頂層有增建,現況無水無電,
頂層屋頂破損,各樓層多處有漏水壁癌,門窗毀壞,內部維
護保養情形甚差,目前並無人居住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一獨立透天建物,
不宜原物分割由兩造分別取得部分,而原告主張由其分得系
爭房地,再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能發揮系爭房地最
大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再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
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方案採為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又經本院送請翰基國際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如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
分得系爭房地,應補償另一方之金額為689,500元,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後,原
告即應補償被告689,500元。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
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之規定,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各分擔1/
2,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