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蕭自伶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黃耀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簡字第254號中華民國
105年3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偵字第5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自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自伶因與 葉瓊文 有勞務薪資糾紛,於民國104年5月2日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華汎音樂廣場」,欲與葉瓊文商討該薪資給付事宜,因葉瓊文相應不理,逕自走出上開音樂廣場,蕭自伶見狀旋即跟隨在後,而蕭自伶應可預見拉扯他人身體所佩掛之物品,可能造成他人身體遭受物品拉力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在上開音樂廣場外某處,自葉瓊文後方,徒手拉扯葉瓊文右肩所背掛皮包,導致皮包之肩帶因拉扯過程而滑落至葉瓊文右前臂部位,而蕭自伶仍持續拉扯皮包,造成葉瓊文右手前臂受力,因而受有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瓊文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是不慎勾到告訴人皮包的肩帶,且雖有因此拉扯,但告訴人手傷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案發當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而拉扯告訴人皮包肩帶,致告訴人手臂遭肩帶勾扯而受有上述瘀挫傷等情,業經告訴人葉瓊文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且依警卷所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及偵卷所述告訴人就醫時所拍攝照片,均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上開傷害,可見告訴人之指證非虛。
(二)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關於案發當時,前往案發地點找告訴人之目的:被告於上訴狀及偵訊中均稱,「是要拿工資900元給告訴人」,但究其於警詢中,僅稱,其向告訴人表示:「有事找妳,5月1日請助理協調薪資問題,莫非薪資問題妳不想解決?」,被害人則稱「那請 黃韻瑩 小姐報警」,其又稱:「可以」,告訴人稱:「醫生說我不能生氣,否則會嘔吐」,其再稱「今天沒有要生氣,只是要解決薪資問題」等語,隻字未提案發當日擬交付該筆工資給告訴人,嗣經本院當庭提示該警詢筆錄以詢問被告,其亦供承,警詢中確未表示案發當日打算交付工資予告訴人,故被告上開辯解,前後顯有矛盾,其於案發當日是否果有交付薪資予告訴人之意?抑或僅因告訴人拒絕受領該筆薪資,因而使被告心生不滿,擬興師問罪?自有可疑。
2.關於被告究擬自行交付,或擬委由證人 張慧中 轉交該筆工資:證人張慧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案發前曾受被告所託,交付該筆工資予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須有被告寫明自己姓名的收據,其才願意簽收,故該次未能順利交付工資給告訴人,嗣其將此情節告知被告,後來即發生本案,之後,被告再依告訴人之要求,出具收據再交付證人張慧中,委託證人張慧中再次轉交工資,惟其事後即找不到告訴人,故終未能順利轉交等語,證人張慧中一再受被告所託轉交工資,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為被告方之友性證人,顯受被告之信賴,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則依證人所述,於案發前證人即告知被告,告訴人並非不願收受該筆工資,只是要求須看到被告名義之收據,告訴人才願自簽收,而被告嗣亦依告訴人之要求出具該紙收據,故被告顯無必要又於案發當日親自持該筆工資前往案發現場要求告訴人收受。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張慧中所證不合,其於案發當日去找告訴人,是否果如其所辯,係為交付工資?抑或是因告訴人一再無故拒收工資而心生不滿,興師問罪,顯有可疑。
3.被告於上訴狀狀中自承,「我看被害人從電梯走出,我叫他不理我,我『不想讓他繼續逃避我』,我『伸手想叫他』,卻無意識地拉到他皮包肩帶」等語,復於104年7月28日偵訊中供稱,(問:當時妳要給葉瓊文的錢,她有拿嗎?)「沒有」「我們根,我們根本沒談到這件事,他開始不理我」等語。可見,被告當天並非未交付工資而找告訴人,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一再無故拒絕受領該筆工資,故而對告訴人不滿,擬質問告訴人,故見告訴人對其置之不理,才憤而阻止告訴人離開,並出手,其所辯,當天只是要交付該筆工資,若告訴人仍拒絕受領,其亦無可奈何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4.關於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拉告訴人皮包肩帶:被告雖於上訴狀、本院審理及第一次偵訊中均辯稱係無意中勾到告訴人的肩帶,因而拉扯等語,然其於第二次偵訊(105年1月8日)中供稱,「(問:被害人手臂為何有傷?)」我有拉其包包肩帶。剛好肩帶滑落,剛好位在手臂上,因而造成受傷。我想將錢還他,但他不理我,我就拉他肩帶試圖讓他與我對話,但我看他在我拉肩帶時有向後仰,就放開,我也有扶他一下」等語,,可見明確供承,確有(故意)出手拉扯告訴人皮包肩帶,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於本院否認有出手拉扯告訴人皮包肩帶等語,自無可信。
5.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被告於105年1月
8日偵訊中,已明確承認,該傷勢係因其拉扯告訴人皮包肩帶所致,已如前述,復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將「告訴人之手臂係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一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但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係屬嫩膚部位,自行連續搓擦1-2分鐘擦挫傷立見,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等語,顯否認該傷勢為其造成,並指摘係告訴人刻意誣陷所為,其供述、辯解,前後顯然矛盾。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只是要交付工資給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故意造成」等語,均無可採,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有預見其用力拉扯告訴人皮包肩帶將致告訴人之肩臂因而受有瘀挫傷,卻仍執意用力拉扯,對於傷害告訴人顯具未必故意,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訴仍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始終未曾坦承其故意拉扯傷害告訴人,原審誤認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拒收工資、以拉扯告訴人皮包肩帶為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手臂輕微瘀挫傷、犯後供述一再反覆,且指控告訴人自行造成上開傷勢以誣陷被告,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