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抗告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蔡政璜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證據,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言已向監察院提出陳訴,已符合再審要件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於抗告程序中另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刑罰部分,亦不能准許,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英勇法官彭幸鳴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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