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字第6237號、111年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淮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勝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綜合考量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至109年7月9日間,且係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於111年10月17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3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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