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劉周府 相對人 林靜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90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時言明一年後始還款,借款分期攤還,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至民國109年1月4日止。抗告人並無不履行還款,相對人係借款尚未到還款期即向抗告人請求,有違常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事實,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借款,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有給付借款利息云云均不實在等語置辯。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陳俞伶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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