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0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郭A姓名年籍.
郭B姓名年籍.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郭C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陳D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郭A及郭B由法定代理人郭C及陳D共同撫養,法定代理人郭C及陳D親職觀念不佳,家中環境髒亂,蚊蟲孳生,於服務過程中發現法定代理人郭C及陳D有疏忽照顧、不當管教與獨留相對人郭A及郭B在家的情形,故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15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郭A及郭B,另因法定代理人陳D對相對人郭B有管教過當的情形,造成相對人郭B小腿有多處瘀傷,評估相對人郭A及郭B年齡尚幼,自保能力與支持系統不足,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與身心發展健全之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基於前述原因,而於101年10月1日15時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02號准予備查在案,堪以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評估分析略以:「㈠過去因評估案主1.2與案父母互動良好,基本生活照顧情形尚可,惟案父母親職觀念與功能不足,故安排親職教育課程請案父前往參與,然案父拒絕。㈡因案父母親職功能仍未見改善,時常有疏忽照顧、管教過當或獨留的現象,故評估緊急安置。」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法定代理人郭C及陳D親職功能不彰,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繼續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既如上述,本件繼續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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