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 左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萬里區公所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且此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僅記載:「只需照正常程序每月付4700元中度殘障津貼」,漏載訴之聲明,亦未附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是以原告所訴究有無原處分、有無經過訴願程序即有不明,如有,原告應補行表明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請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之影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