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48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48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484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屆期經提
示請求付款竟不獲給付,尚欠新台幣190000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2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
、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
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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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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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51009│170000元│TH5346│951026│
│││││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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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951026│20000元│TH5346│951026│
│││││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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