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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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宗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宗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