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1)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僅因細故,持石棉瓦片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