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被告甲○○男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一○五○七、一二六五六、一二七七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打 陳信雄 之呼叫器與陳信雄聯絡是否購買毒品,且留下0000000之電話號碼以供陳信雄回話,於雙方聯繫畢,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某時,在其台中市○○區○○○街○○○號自宅,以一兩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半兩為二萬七千五百元)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以半兩四萬元之價格售賣與陳信雄,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月廿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塊狀海洛因(量較多),及其停放車庫之BP-三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扣得粉狀海洛因(量較少),總重量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等情。因而維持初審科刑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法院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某時,在其台中市○○區○○○街○○○號自宅,以一兩五萬五千元(半兩為二萬七千五百元)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以半兩四萬元之價格售賣與陳信雄,賺取差價牟利等情。其所憑之證據,其中所指陳信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其於警訊時所供大致相符,審酌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怨,陳信雄之指認應無誣陷之必要,應可採信等語。原判決理由固引據陳信雄於第一次警訊時供述:海洛因係向一位李先生購買,……他一個月賣我一次,我每次都購買半兩,價錢四萬元,……前天才跟李先生買半兩。第二次警訊時更明確供述……那位李先生,我都稱呼他「 小三 」,他住台中市○○○街,大約四十歲人,頭有點禿,平時開一台黑色跑車,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因為我一個月跟他買一次,所以都買半兩,價錢為四萬元。偵查中再次供述毒品係向甲○○買的,以四萬元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在他家買來的各云云為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三、1、2部分)。然稽之該陳信雄(自八十三年四月廿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廿二日止連續施用毒品,已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訊時之供述,初稱係李先生打呼叫器與其聯絡;第二次始稱是「小三」打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已有不同(見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上午三時及同日下午四時之警訊筆錄),且二次警訊,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似均不止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某時之一次,重半兩四萬元;亦與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向甲○○買的,以四萬元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在他家買來的」之語,所供購買次數並不相符合。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檢察官訊問時(隔別訊問)稱其被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八公克是向一位「李先生」買的。嗣經提示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內勤)訊問筆錄,訊以有何意見時,答稱:「警察說承認這麼講,會交保出去」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及第四十六頁),究其實情如何,原審並未進一步深入調查清楚。再,陳信雄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凌晨三時許,被警查獲時所携帶之毒品海洛因重十八‧八公克,與其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所供係以四萬元向被告購買半兩,二者重量亦不相符。嗣經檢驗結果,二者雖均有海洛因成分,惟純度陳信雄被查獲者為百分之七三‧二一;被告被查獲者為百分之七○‧三九。原判決理由說明二者之純度,固有微量差距,由於時間已隔三日,可能係二批不同時進貨之海洛因所致,亦可能係被告為多賺利潤,而將售餘之海洛因再加添其他物料以增加重量所致,故尚難憑此即認陳信雄之海洛因非向被告所購買云云(見理由三、5部分)。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為塊狀,量較多,果為檢驗時,被告被查獲部分,係取自塊狀海洛因,而非取自粉狀海洛因,則被告如何添加其他物料﹖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明,於判決內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遽予論處被告罪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暨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自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經警查扣之被告所有毒品海洛因總重量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而未及於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理由五則說明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價金四萬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併予宣告沒收。按原判決所引據之附表為事實之一部,其所引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係記載品名:中共製五四半自動手槍。數量:一支。備註:槍號為00000000,含彈匣二個。似均非毒品海洛因,原判決以該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維持初審之判決,難謂為適法。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係記載品名: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數量:十一顆。並非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四萬元,且事實欄並未為具體之記載,併予宣告沒收,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是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期臻翔適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或聲明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或覆判聲明,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