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葉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身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於民國95年間,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再本件借款,係前由建華銀行承作,被告於95年1月23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452萬元、38萬元,合計690萬元,訂立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各1紙,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20年、15年,利率為年息、均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4%,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
㈢詎被告分別自96年3月10日、9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執行拍賣擔保品等部分受償後,現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1,529,7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更名函、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暨歷史利率查詢單、債務受償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3至29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訴訟費用額為1萬6,3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登報費),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表:│├─┬──────┬────────┬──┬─────────────┤│編│餘欠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利率││號│(新臺幣)│(民國,下同)│利率││├─┼──────┼────────┼──┼─────────────┤│1│448,714元(│自97年1月12日起│3.62│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原2,000,000│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元)│││暨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000,735元│自97年1月12日起│3.62│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原4,520,00│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0元)│││暨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3│80,311元(原│自97年1月12日起│3.62│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38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1,529,760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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