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 鄭曉陽 被告 張伯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於每月1日返還借款1萬1,000元,原告並已如數交付借款,惟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返還欠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卷附兩造借款契約書第6條已明白約定:「倘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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