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3號

原告 蕭立人 (歿)

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 律師

被告 蔡錦緞

黃俊瑅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蕭立人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此事實固屬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的事由,但因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即非必須當然停止。

三、惟查,蕭立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子女,目前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聲請該管法院備查,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規費繳款收據在卷可佐,則蕭立人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得承受訴訟,或須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未明,而此等人若未經確定,則訴訟代理人關於其後攻防方向、證據蒐集及調查、和解與調解等訴訟行為之進行,無人可予回報,亦無人得為指示,於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權益影響即屬重大,因此,本院認本件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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