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19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㈠、本件一審判決記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為警查扣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該毒品並非聲請人所有,此證物係屬虛偽足以影響判決。
㈡、聲請人被警查獲當時之證物,係屬「無引線」之物,而卷附證物照片,並非原證物,原確定判決採證有誤。
㈢、依據證人 李明隆 警員證詞,證物有部分引線在瓶面,乃因查獲警員於拿取過程中有脫落,導致瓶內引線外露3公分,警方卻以透明膠帶纏繞製造成引線外露再送鑑定,導致鑑定造成「點火式爆裂物」,但該空玻璃瓶並非密閉容器,又無引線在瓶外,且瓶口又大拿起顛倒則會掉出火藥和引線,如何能產生瞬間引爆,原確定判決卻採認此經變造之證物鑑定結果。
㈣、聲請人被警查獲後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要其押簽2份口卡片,且口卡片上之照片並非聲請人,警方有變造證據之情。
㈤、聲請人因一時好奇好玩才組合,並無惡劣之犯罪動機,為此聲請再審(聲請狀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22條、428條「按此等條文係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情形」,又依據上開聲請意旨之真意,應係主張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理由,需提出「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關於扣案毒品、證物照片、口卡片等證物有所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均未提出「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意旨足佐)。經查:
1、聲請人主張上開關於扣案毒品、口卡片等證物有所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均非屬聲請人被訴關於原確定判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合准予開始再審之要件。
2、聲請人主張上開關於扣案證物之鑑定、證人李明隆警員證詞及卷附證物照片等情,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敘明調查認定之理由,此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足佐,並無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