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丞嘉
相 對 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士小聲字第4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四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九年度士小聲字第4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四四五四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士
小聲字第4號再審事件卷宗審究後,查該執行事件臺中地院
已於99年10月13日核發對聲請人之第三人慶福水族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該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聲請人之
聲請為尚屬合法。
三、經本院審核所調閱之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454號
執行卷,關於本件擔保金之金額,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
本院97年度士小字第2039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83700元,而聲請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小額訴訟事件原則非得上訴第三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小額訴訟事
件以及第二審小額上訴之通常程序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5
個月、1年4個月,共計1年9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審理期限約
需2年,預估此期間即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受損害期間,相
當於法定利率百分之五年息計算之利息金額。據此,聲請人
應供之擔保,為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就上開執行
名義所示金錢給付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應為8370元(83
7005%2=8370)。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