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丞嘉
相 對 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士小聲字第4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四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九年度士小聲字第4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四四五四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士
小聲字第4號再審事件卷宗審究後,查該執行事件臺中地院
已於99年10月13日核發對聲請人之第三人慶福水族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該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聲請人之
聲請為尚屬合法。
三、經本院審核所調閱之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454號
執行卷,關於本件擔保金之金額,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
本院97年度士小字第2039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83700元,而聲請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小額訴訟事件原則非得上訴第三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小額訴訟事
件以及第二審小額上訴之通常程序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5
個月、1年4個月,共計1年9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審理期限約
需2年,預估此期間即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受損害期間,相
當於法定利率百分之五年息計算之利息金額。據此,聲請人
應供之擔保,為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就上開執行
名義所示金錢給付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應為8370元(83
7005%2=8370)。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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