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45號聲請人 艾千婷 代理人 林厚成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范智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智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