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被告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現正值壯年時期,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下本件詐欺罪,顯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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