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48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景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 蔡天成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蔡天成給付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然依所附證明文件,即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正反面影本,尚難據以認定為本件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債務人蔡天成參加係爭課程之證明文件,並應提出欠費明細等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7年6月6日陳報中共福建省委黨校福建行政學院繼續教育學院課程學員手冊及債務人結業照片,並主張本件無簽訂課程合約書,當事人雙方係按口頭約定所成立之契約行為,且聲請人陳景泰已為債務人預先支付課程費用150,00
0元,扣除債務人已支付之50,000元,仍剩餘100,000元之課程費用未繳納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學員手冊及結業照片僅能釋明債務人確有參與上開課程,惟尚難釋明聲請人之請求權基礎及課程金額為何,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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