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

聲請人 顏子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陳楀晴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及本票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發函通知限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期日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各乙份在卷。因聲請人未予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敘明何時向相對人提示附表所示本票,前經本院以上開期日通知函一併通知補正,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亦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30日

10,000元

未載

CH421551

002

113年12月30日

10,000元

未載

CH421552

003

113年12月30日

50,000元

未載

CH42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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