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

原告 郭庭瑋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 律師

被告 鄭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父親,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日晚上9時許至10時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摑掌之方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鼻樑四周腫脹疼痛、右前胸輕微腫脹、左手腫脹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320元、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541,3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僅有以手輕拍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胸輕微腫脹之傷勢,原告其餘傷勢非伊所致,且本件係起因於伊考量原告有超速駕車之情形,故拒絕出借車輛予原告,兩造因而發生口角,故原告就本件事件發生亦有過失;另原告提出身心診所之單據與本件傷害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手輕拍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胸輕微腫脹之傷勢,惟否認原告其他傷勢係因其傷害行為所致。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涉犯普通傷害罪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而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127至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偵訊、刑事庭審理時均陳稱: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頭部、打巴掌及其因此出手阻擋被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06至119頁),核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鄭惠萍 於上開案件偵訊、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打原告巴掌及拉扯原告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91至10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自非無據。另依上開刑事案件於111年8月25日勘驗當日錄音內容,被告稱:打就打、我打你也是剛好等語;原告除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打我、你打我、打了很痛等語外,更數度發出尖叫聲,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益徵被告辯稱僅有以手輕拍原告云云,並非實在,不足採信。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參,堪已認定,而被告前開傷害被告頭部、臉部及拉扯原告之行為,確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之傷害,須至身心科看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1,320元等語,業據提出好晴天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諮商付款收據(見中簡附民卷第11至68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至身心科治療之費用與其本件傷害行為無關等語。查,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至該診所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而無從證明其前往該診所醫治之病症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何關聯;況依前開收據所載明細觀之,原告最早就診日期為110年8月17日,與本件事發相隔已逾4個月,更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就支出之前開費用是為治療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造成系爭傷勢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待業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第2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亦有與之因車輛使用事宜而發生口角之過失云云,惟兩造縱因車輛使用等問題有發生口角之情事,然於通常情形,並非當然發生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之結果,是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中簡附民卷第71頁),於同年4月7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4月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勘驗當日錄音,以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其所致,及原告就本件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可採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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