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古蓬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21元,及其中新臺幣285,581元自
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貸款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貸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
至98年12月15日止,共分60期清償,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利
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訂約時為年利率
4.364%)加計年利率8.75%,共計年利率13.114%計付利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329,421元(含本金285,581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全部貸款均視為到期,嗣慶
豐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42
1元,及其中285,581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如其訴之聲明所述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為
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之成本取得本件債權,而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原告請求利息高
達年息13.114%,已逾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2倍,原告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前開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
情,殊非公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