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3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被上訴人 陳佑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之AWL-070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7日上午7時14分、同年6月20日下午4時26分、同年6月22日下午6時14分、同年6月23日下午6時38分、同年6月27日上午10時33分、同年6月29日下午6時6分、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46分、同年6月28日上午9時12分、同年7月1日下午4時23分、同年7月3日上午6時34分、同年7月4日上午9時20分、同年7月6日下午4時26分、同年7月5日上午9時29分、同年7月7日下午4時37分、同年7月8日下午7時58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處,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違規影像資料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舉,經員警審核後掣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共計15筆(詳附表所示),逕行舉發原告。被上訴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09年9月7日分別掣開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15筆(詳附表所示,以下分別稱原處分1至15),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並限於109年10月7日前繳納。被上訴人對原處分1至15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1至15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㈠上訴意旨:
1.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係本件判決所爭。查本案係由民眾檢附違規影像資料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別於109年6月及7月,經查證及審核後掣開第F00000000號等15筆違規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此有舉發機關查證函復及提供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依據舉發單位所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路面確實劃設有紅實線,該處即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是本件被上訴人確有紅線違規停車之情。原判決認系爭車輛之前後車燈、煞車燈均未開啟(無亮光)、左右後視鏡均向內縮折,車輛旁邊無任何駕駛人,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陳明該處常有外車與社區居民爭搶車位,原判決附表所示違規時間所為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均非合於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臨時停車),而係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停車)之情事。
2.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前揭法令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要件;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然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違規說明資料,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影像所顯示之時間,前後僅有2秒鐘,並無法就本件系爭事項符合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故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相關資料後,做成原處分應無不妥,原審據以撤銷原處分,顯有誤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款規定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3.既而,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應無不合、原判決認定有所偏誤等語。
㈡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1.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於一審時引據舉發單位在109年6月17日至7月8日間所掣發之通知單,認為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臨時停車」之事實。
後經一審法官認定應以適用同條例第56條違規「停車」為當,廢棄原15筆之行政處分。惟被上訴人仍持信一審所提出之諸點事實及理由,認無違法之意識。其中關於「合法、善意使用私人土地以及保持善良、負責道路使用人」等情節亦可從事發之後,舉發單位主動邀集苗栗市公所工務課、北苗派出所以及苗栗市民代表會 梁嬌雪 代表等進行會勘,決議重新磨平為白線得證(參見證物1:現址相片)。此另有舉發單位交通組109年8月14日會勘紀錄可查。警察與道路管理單位(此指苗栗市公所)固然以便民、亡羊補牢之態度,盡力彌補事端持續,然被上訴人仍堅持:是類城市道路交通用地規劃之不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法令所存留之疏漏,不應轉嫁一般善良市民負擔,進而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之權利。
2.復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賦予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基礎提出質疑。執法人員與多數政府機關之行政人員均經嚴格國家考試篩選,受經年累月之訓練養成。任命成為正式公務人員後,行事用法亦受相關法規之約束。當中最為可貴之處便在於存有一定之裁量空間。然今條例逕自授予未經訓練之民眾檢舉權利,其動機是否為表面所稱之「路見不平、主持正義」,抑或已參雜私人報復扭曲之心態,不難從市面上如雨後春筍般頻頻冒出的教學網站可見一斑。試想:同一情節,警察會否在兩周左右的時間連續開罰15次,而未給予民眾勸導及改正的機會?但是轉換到居心可議的「檢舉魔人」身上,卻是可以如此輕易地發生。警察或監理單位不得以「擔心被訴」為藉口,對於相片背後未說之事視而不見、充耳不聞。更有下者,自棄客觀中立之立場,與「檢舉魔人」同聲一氣,視人民為讎狗。上訴狀中尚且為自己失職行為擦脂抹粉,辯稱「有利於人民」之執法方式,絲毫未感羞愧。對外,則以「惡法亦法」自衛,草草帶過其不具任何情感之執法行為。不僅不符人民期待,有朝一日也會遭到人民質疑其合法與正當性。
3.即或如一審法官之見: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相關條文尚未修正前,仍具實定法之效力,一般民眾尚須遵守為由,不得以主觀自行認定行為有無違法。被上訴人堅持裁罰機關應受司法院釋字第604號揭示比例原則之拘束。同一事件當中,當事人在未能接獲任何更新資訊以前,有無必要重複裁罰?裁罰手段是否過劇?本次事件中,裁罰機關自始至終未對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事實對於公益或公共秩序造成何種負面影響作出清楚解釋。又有無以連續舉發、幾近要即時移除、似欲「除之為後快」之方式為之?對照理由一中被上訴人所闡述之前後變遷,究竟是「昨是今非」,還是「今是昨非」?在陸續已有地方縣市政府警察機關開始建置簡訊通訊系統以保障被檢舉人權益之際,苗栗縣轄內的警察及交通監理單位有無認真反思在程序與實質正義上有所平衡兼顧?還是因循守舊,繼續遊走於侵害人權、違憲之間?
4.綜上,值此國內外司法潮流趨向和解修復的時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制度卻反其道而行,讓不少有心人士以利他、正義之華麗外衣,遂行一己之私欲。當所失大過所得,制度遭到曲解濫用,民眾也開始迷惘。然而,公正清明的司法裁判往往可開創先河,除糾正行政機關的用法不當,亦能替立法單位指明將來修法方向。尚祈鈞院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並維持原判決有關撤銷行政處分之部分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㈢依上開規定,劃有紅實線之路側,除禁止「臨時停車」外,
更禁止「停車」;違反規定而「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違反規定而「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蓋於劃有紅實線之路側「停車」,較「臨時停車」更為妨礙交通之違規態樣,故實定法上給予較重之處罰評價。而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換言之,「臨時停車」係指駕駛人仍身處於車上,或車輛附近,隨時保持能行駛車輛之狀態;「停車」則指,駕駛不在駕駛座位上,且未身處車輛附近,不能立即行駛車輛之狀態。
㈣又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
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對於「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無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換言之,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
㈤經查,被上訴人經民眾檢舉,分別於109年6月17日上午7時
14分、同年6月20日下午4時26分、同年6月22日下午6時14分、同年6月23日下午6時38分、同年6月27日上午10時33分、同年6月29日下午6時6分、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46分、同年6月28日上午9時12分、同年7月1日下午4時23分、同年7月3日上午6時34分、同年7月4日上午9時20分、同年7月6日下午4時26分、同年7月5日上午9時29分、同年7月7日下午4時37分、同年7月8日下午7時58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處,劃有實紅線之路側停放車輛之行為,共計15次。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檢舉人檢附之15次檢舉採證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61頁背面、第86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系爭車輛車內及附近均未見駕駛人,系爭車輛之前後車燈、煞車燈均未開啟(無亮光),顯示系爭車輛均為不立即行駛狀態,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停車」之情形,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依規定應處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09年9月7日分別掣開原處分1至15,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元整,雖有法條適用不當之情形,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有「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原處分1至15仍應予以維持。
㈥然原判決略以:「㈡……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檢舉,而舉發
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15次檢舉之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檢舉人15次不同時間之檢舉,系爭車輛之前後車燈、煞車燈均未開啟(無亮光)、左右後視鏡均向內縮折,車輛旁邊無任何駕駛人,且原告於起訴時陳明該處常有外車與社區居民爭搶車位,原告停車位置雖與道路為鄰,然仍約制自身停放在不妨礙他人通行之道路中段處等語。由上互核以觀,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所為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均非合於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臨時停車),而係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停車)之情事,洵可認定。㈢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15所載時地係『臨時停車』之情,無非係依舉發單位之意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7月21日栗警五字第1090019386號函參照),故依臨時停車而為裁處,被告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為裁罰,固非無據。惟因本件有上開之事證,可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是被告於原處分1至15誤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尚乏依據,容有未洽,從而,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自有違誤。……㈤綜上,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之處分(即原處分1至15),於法均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置。」為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行至第11頁第4行、第12頁第7行至第11行),認定系爭車輛之15次違規停車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將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至15均予以撤銷,並命由上訴人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置,未適用前開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維持原處分1至15,顯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㈦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從事發之後,舉發單位主動邀集苗栗市
公所工務課、北苗派出所以及苗栗市民代表會梁嬌雪代表等進行會勘,決議重新磨平為白線,證明被上訴人無違法之意識乙節。惟查,被上訴人該當15次違規「停車」要件,已詳如前述,縱使事後該路段經政府單位決議變更劃為白線,仍無法推翻於劃有紅實線時期,被上訴人有15次違規「停車」之違法事由,而主張免責,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依原審法院確定的事實已經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文燦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