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 彭一庭 (所涉部分,另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確定)共同出資,自民國107年9月起經營「永豐娛樂城」(網址:bsp168.com),另於108年6月起代理「 偉亨 娛樂城」(網址:wh5168.com)、「智付寶娛樂城」(網址:ai369.c
om.tw)、「TMD數位移動資產」(網址:tmd88.com.tw)等網站之客戶服務,並雇用 陳玉庭 (自108年8、9月某日起)、 郭名峯 (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 李正三 (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 陳保成黃柏勳詹亦晴 (前3人均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前6人所涉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建佑(自108年10月7日起)、 魏林宏 圖(自108年7月某日起,前2人所涉部分,另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確定)等員工,乙○與彭一庭及上開員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至108年10月24日間(各該員工參與時間如前述),在不詳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加入會員,並協助會員出金及排解問題,而由 劉銘任陳彥丞曾語慈王秀靜張睿璽林怡安謝政霖賴柏瑋吳建佑陳冠穎王鈞暐蘇信綜吳英宏郭東燊簡志凡陳科穎林晏竹葉致宏汪子瀚蕭宇翔鐘敏珊黃柏衡吳嘉偉林大正劉瑞淇王鍇源鄒東良洪羽妤陳世明張育豪陳俊凱 等賭客依上開賭博網站所示方式儲值後,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等賭博場所,進行職業球賽、真人百家樂、北京賽車、幸運飛艇等博弈遊戲下注博弈,賭客若賭贏則可獲得彩金,若賭輸,所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管理者所有之方式而牟利,期間「永豐娛樂城」、「偉亨娛樂城」、「智付寶娛樂城」之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億2,201萬6,026元、9,139萬3,793元、8,128萬7,577元。嗣警於108年10月24日16時55分,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9年7月8日至111年7月7日),被告乙○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4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住居所為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於同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劉銘任、陳彥丞、曾語慈、王秀靜、張睿璽、林怡安、謝政霖、賴柏瑋、吳建佑、陳冠穎、王鈞暐、蘇信綜、吳英宏、郭東燊、簡志凡、陳科穎、林晏竹、葉致宏、汪子瀚、蕭宇翔、鐘敏珊、黃柏衡、吳嘉偉、林大正、劉瑞淇、王鍇源、鄒東良、洪羽妤、陳世明、張育豪、陳俊凱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庭、郭名峯、李正三、陳保成、黃柏勳、詹亦晴、彭一庭、陳建佑、 魏林宏圖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一第43頁至第85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15頁、第323頁至第331頁、他卷二第69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9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49頁至第351頁、偵卷二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35頁至第2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永豐娛樂城涉賭博案件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提領畫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現場蒐證照片、「永豐娛樂城」、「偉亨娛樂城」、「智付寶娛樂城」、「TMD數位移動資產」等賭博網站後台登入資料截圖、客服對話訊息截圖、出金SOP筆記、員工打卡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刑案現場照片、證人陳保成之對話紀錄及帳號資料、證人陳俊凱之賭博網站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證人劉銘任、陳俊凱、陳彥丞、曾語慈、王秀靜、張睿璽、林怡安、謝政霖、賴柏瑋、吳建佑、陳冠穎、王鈞暐、蘇信綜、吳英宏、郭東燊、簡志凡、陳科穎、林晏竹、葉致宏、汪子瀚、蕭宇翔、鐘敏珊、黃柏衡、吳嘉偉、林大正、劉瑞淇、王鍇源、鄒東良、洪羽妤、陳世明、張育豪之賭博網站帳號資料、賭博網站員工使用之「執行準時回報、言總代理線、小炫風線代理線、偉亨娛樂、 阿亮 總代理線(永豐)、智付寶611725、偉亨娛樂611302、永豐娛樂611301」等內部工作群組訊息截圖、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5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存卷可稽(他卷一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153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8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40頁、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0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17頁、第323頁、第329頁、第335頁、第341頁、第347頁、第353頁至第354頁、偵卷二第8頁、第12頁、第17頁、第23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315頁至第319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卷第2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經營、代理上開賭博網站,由不特定之賭客成為會員,即可以個人手機或電腦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上開博奕遊戲下注賭博,因而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陳玉庭、郭名峯、李正三、陳保成、黃柏勳、詹亦晴、彭一庭、陳建佑、魏林宏圖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時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經檢察官指稱在卷(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告坦認於106年間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前案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可得不法利益,經營、代理上開賭博網站,由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定民眾進行上開博奕遊戲下注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擔任之角色,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中稱:「永豐娛樂城」自107年9月間經營至108年10月24日止,每月獲利不加計成本約10餘萬、20萬元;「偉亨娛樂城」、「智付寶娛樂城」、「TMD數位移動資產」則約自108年6月經營至同年10月24日止,每一娛樂城獲利約3萬元至10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3萬元部分是指代理的娛樂城部分,「偉亨娛樂城」、「智付寶娛樂城」、「TMD數位移動資產」是各3萬元,10萬元是指「永豐娛樂城」的部分等情(他卷二第33頁、本院卷第69頁),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永豐娛樂城」每月獲利為10萬元,其餘網站每月獲利3萬元,是「永豐娛樂城」於107年9月至108年10月24日共獲利137萬7,000元(計算式:10萬元13.77月=137萬7,000元),其餘網站於108年6月至10月24日則共獲利42萬9,300元(計算式:3萬元3網站4.77月=42萬9,300元),合計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80萬6,300元(計算式:137萬7,000+42萬9,300=180萬6,300),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支出之人事成本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件係與共同投資者彭一庭及員工陳玉庭、郭名峯、李正
三、陳保成、黃柏勳、詹亦晴、陳建佑、魏林宏圖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其餘員工未經偵查,亦無法排除同為共犯之可能,則依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書所認列之人事成本應為共犯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對此不法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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