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蔡佳雯

相對人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符合前開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得停止執行。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又所謂必要情形,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以,受訴法院應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等情狀,以決定有無必要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原告前夫,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議離婚,並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聲請人遲誤一天匯款,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12萬元,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3萬5,000元,相對人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案審理時催告給付,相對人於該案件中承認債務,現聲請人就此主張抵銷,此部分債權不存在,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扶養費為由,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2萬元,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經相對人於114年10月13日領取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系爭執行債權業已受償,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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