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于莃
選任辯護人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09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于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應更正為「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于莃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于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自白: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更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46號
被 告 吳于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于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徐慧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陳潓亭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于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4月11日至中信銀行竹北分行辦理帳戶更名後,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一張我手寫的網銀帳號密碼紙條放在我存簿的透明袋中,112年5月3日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發現我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全部不見云云
。
2
告訴人徐慧賢、陳潓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慧賢、陳潓亭提供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徐慧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潓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于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徐慧賢
假運彩分析
112年4月28日
16時22分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09號
2
陳潓亭
假運彩分析
112年4月25日
17時58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6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191號
被 告 吳于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9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6號),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于莃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646號案卷第12頁)
1、證明「中信銀帳戶」自112年4月22日起有多筆以網路銀行轉出存款交易之事實。
2、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之交易認證程序有「簡訊OTP」或「APP推播OTP」,而「中信銀帳戶」綁定之OTP門號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足證被告有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送之驗證碼並提供給詐欺集團,完成非約定轉帳交易,被告辯稱「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遺失,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11534號函暨附件
二、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