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89號
原告 李振榮
被告 曾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4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9日前將房屋騰空並交付系爭房屋,詎被告占用房屋拒不搬遷,至110年12月15日始經由強制執行點交房屋。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已重新申請用電,惟原告僅於109年1月4日、109年2月19日進入房屋清理廢棄物,109年2月19日起至點交房屋前,均由被告占用房屋之事實,業據二造先前就遷讓房屋之訴訟判決、執行命令為證。被告雖辯稱: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我沒有用電,也沒有請原告去申請用電等語。惟亦自承其先前申請拆除電表,並於109年2月19日後即將門鎖上,足見系爭房屋於附表所示期間確實均由被告占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各期電費均超過基本電費,足見被告辯稱沒有用電,尚不足採;且除109年1-2月(計費期間: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1月2日)外,其餘各期用電度數差異不大,足見原告所稱於點交前僅進入清理廢棄物,並非無據,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電費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代墊款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7,668元-4,188元=3,480元)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計費期間
用電度數
電費
109年1-2月
(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日)
40
99元
109年3-4月
(109年1月3日~109年3月5日)
247
406元
109年5-6月
(109年3月6日~109年5月6日)
291
498元
109年7-8月
(109年5月7日~109年7月7日)
293
511元
109年9-10月
(109年7月8日~109年9月6日)
293
517元
109年11-12月
(109年9月7日~109年11月3日)
263
442元
110年1-2月
(109年11月4日~110年1月4日)
269
452元
110年3-4月
(110年1月5日~110年3月8日)
270
454元
110年5-6月
(110年3月9日~110年5月6日)
259
431元
110年7-8月
(110年5月7日~110年7月4日)
232
378元
合計4,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