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89號

原告 李振榮

被告 曾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4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9日前將房屋騰空並交付系爭房屋,詎被告占用房屋拒不搬遷,至110年12月15日始經由強制執行點交房屋。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已重新申請用電,惟原告僅於109年1月4日、109年2月19日進入房屋清理廢棄物,109年2月19日起至點交房屋前,均由被告占用房屋之事實,業據二造先前就遷讓房屋之訴訟判決、執行命令為證。被告雖辯稱: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我沒有用電,也沒有請原告去申請用電等語。惟亦自承其先前申請拆除電表,並於109年2月19日後即將門鎖上,足見系爭房屋於附表所示期間確實均由被告占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各期電費均超過基本電費,足見被告辯稱沒有用電,尚不足採;且除109年1-2月(計費期間: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1月2日)外,其餘各期用電度數差異不大,足見原告所稱於點交前僅進入清理廢棄物,並非無據,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電費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代墊款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7,668元-4,188元=3,480元)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計費期間

用電度數

電費

109年1-2月

(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日)

40

99元

109年3-4月

(109年1月3日~109年3月5日)

247

406元

109年5-6月

(109年3月6日~109年5月6日)

291

498元

109年7-8月

(109年5月7日~109年7月7日)

293

511元

109年9-10月

(109年7月8日~109年9月6日)

293

517元

109年11-12月

(109年9月7日~109年11月3日)

263

442元

110年1-2月

(109年11月4日~110年1月4日)

269

452元

110年3-4月

(110年1月5日~110年3月8日)

270

454元

110年5-6月

(110年3月9日~110年5月6日)

259

431元

110年7-8月

(110年5月7日~110年7月4日)

232

378元

合計4,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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