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初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黎泰院」或「人間正道是滄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以上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向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車手」)即佯為投資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被害人,嗣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上繳詐欺贓款,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目的,乙○○則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車手」)。乙○○於112年6月中間某時,知悉甲○○(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案件合併審判)有工作需求,竟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向甲○○介紹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內容,並將「黎泰院」之聯繫方式予甲○○,由甲○○自行與「黎泰院」聯繫,嗣甲○○依乙○○提供之聯繫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聯博投信」、「黎泰院」或「人間正道是滄桑」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在LINE上投收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該詐欺集團透過上開廣告連繫到丙○○後,由LINE暱稱「聯博投信」對其進行投資股票詐騙,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次為甲○○依TELE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丙○○住處,假冒收款專員,向丙○○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聯博證券收款章印文、偽造之 王辰霖 印文)予丙○○。甲○○收取款項後再交予TELE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於112年6月中間某時,知悉共同被告甲○○有工作需求,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之聯繫方式予甲○○,由甲○○自行與「黎泰院」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承認伊有介紹人,將「黎泰院」之聯繫方式予共同被告甲○○,但後續伊就沒參與,共同被告甲○○後續作為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中間某時,知悉共同被告甲○○有工作需求,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之聯繫方式予共同被告甲○○,由共同被告甲○○自行與之聯繫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2頁、本院金訴卷第198、342頁),又共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聯博投信」、TELE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0日在LINE上投收不實投資投票廣告,該詐欺集團透過上開廣告連繫到丙○○後,由LINE暱稱「聯博投信」對其進行投資股票詐騙,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次為共同被告甲○○依TELE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丙○○住處,假冒收款專員,向丙○○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丙○○,共同被告甲○○收取後再將錢交給TELE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98頁)。上開等情,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11、13-14、29-30、33-34頁、本院金訴卷第328-338頁),復有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通聯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同被告甲○○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35、39、41、55-71頁)。故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112年7月14日案發前1、2個月,那陣子伊生活不太好過,被告有聊到伊近況在做什麼,就說要不要吃飯、有工作推薦給伊,伊就和被告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家樂福見面吃飯,被告沒有具體說工作內容,就說這個工作是投資,他也有做過,是客人會投資,要去和客人收款,看伊要不要做,被告有大概跟伊說7天或14天有2、30萬之報酬,被告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提供給伊,說伊可以跟該人聯繫,之後伊跟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餘工作內容就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跟伊洽談等語(見偵卷第7-11、85-87頁、本院金訴卷第328-338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自承約在112年6月中,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一段時間,於共同被告甲○○說生活不好過、詢問其工作內容時,有向共同被告甲○○稱係工作內容係負責和客人拿錢、開收據給客人,薪水是1天2,000元至1萬元不等,共同被告甲○○主動詢問是否能介紹進入工作,其即將「黎泰院」之聯繫方式給共同被告甲○○,由共同被告甲○○自己去聯繫等(見偵卷第19-21、93頁)。是被告前揭自承內容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前揭證稱被告知悉其有工作需求後,除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方式外,尚有向其介紹該工作係在向投資之他人收取款項及約略報酬數額等工作內容等情相符,堪認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被告既自承係在共同被告甲○○向其詢問工作內容,主動詢問是否能介紹進入工作後,將「黎泰院」之聯繫方式交予共同被告甲○○,自已知悉共同被告甲○○將會因此與「黎泰院」聯繫以取得相類似之工作。復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伊介紹本案工作內容予共同被告甲○○時,有和共同被告甲○○說該工作係向投資之客人收取款項、開收據,該工作怪怪的,要小心點,如果要做的話要記監視的人的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9、93頁), 佐以 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黎泰院」指示於112年6月9日下午13時許佯為外務專員「 黃瑞明 」,向被害人 陳蓉葶 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害人陳蓉葶,嗣再依「黎泰院」指示,在「黎泰院」指派之到場監視之人之監視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判處刑罰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查,堪認被告於介紹前開工作內容、將「黎泰院」聯繫資料交予共同被告甲○○自行聯繫以取得相類似工作時,業已知悉「黎泰院」所給予之工作係恐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從而,被告明知於此,仍在知悉共同被告甲○○將透過其交付之「黎泰院」之聯繫方式,與「黎泰院」聯繫以取得該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即因此會有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力加入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下,將「黎泰院」之聯繫方式交予共同被告甲○○聯繫,則共同被告甲○○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聯繫,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幫助犯本案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所給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方式之該成員暱稱為「人間正道是滄桑」等(見偵卷第7-11、85-87頁、本院金訴卷第328-338頁),與被告供稱其係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之聯繫方式給共同被告甲○○等語不相一致(見偵卷第19-22、93-95頁、本院金訴卷第298頁),然不論係「黎泰院」抑或「人間正道是滄桑」,均僅係TELEGRAM之暱稱,非註冊帳號,自可隨時變換,佐以被告自承其告知共同被告甲○○之工作內容係「投資」、「向他人收取款項」、「開立收據」,與證人甲○○證稱被告向其告知之工作內容係向投資之他人收取款項相符,亦與共同被告甲○○嗣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工作內容相同,足認被告所給之聯繫方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即為共同被告甲○○前揭證稱所指之TELE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共同被告甲○○係依被告所給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方式聯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訛。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尚證稱被告除給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方式給予聯繫外,尚有交付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動電話及裝有供詐欺犯行所用之印章、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之背包等語(見偵卷第7-11頁、本院金訴卷第328-338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甲○○之該等證述內容,自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尚有交付前揭供詐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裝有印章、工作證、收據等物之背包予共同被告甲○○,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之聯繫方式給予共同被告甲○○聯繫,共同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分擔犯行之人力,進而遂行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且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本案僅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之聯繫方式予共同被告甲○○,而共同被告甲○○僅於本案僅係擔任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及共同被告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犯行,除此之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本案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對於本案犯行資以助力,且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聯繫方式予共同被告甲○○,使共同被告甲○○得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聯繫方式予共同被告甲○○,使共同被告甲○○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幫助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42-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之聯繫方式給予共同被告甲○○,使共同被告甲○○因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有因此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4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有報酬或共同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嗣為被告所取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