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受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受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受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貼身平口內褲1包,雖已開拆使用,惟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6號
被 告 侯受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受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 劉奇耘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三花五片式貼身平口內褲1包(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至更衣室拆除包裝並將內褲穿在身上,欲離去時,適為劉奇耘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受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奇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物及商品明細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商品,已開拆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