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固指稱刑法第47條對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有違憲之虞,然其解釋意旨並非指累犯之規定違憲,而是不分犯罪情節及狀況,對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方有違憲之虞。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最近的一次是在10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甫於107年8月3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再陸續犯除本件外多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犯罪習慣,亦可知先前對於被告因犯竊盜罪所科處之刑罰對被告並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此次所犯竊盜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係為充飢之用而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2盒(價值新臺幣200元),因為被告食用殆盡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85號被告莊正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8年6月17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寶雅休閒館」前,見 尤子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將便當2盒(新臺幣約200元)置於機車掛鉤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便當2盒,得手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離去,並將便當食用殆盡。嗣經尤子豪發現上開便當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子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正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尤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便當2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殆盡,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雖欲提出告訴,但亦表示不要求相關賠償等情,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