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5年6月29日,為購買車號00-0000
號之福特六和汽車(下稱系稱車輛)一部,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按雙
方約定,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99,248元,自95年7月27日
起至89年6月27日止,每月1期,每期攤還本利和10,401元,計
分48期攤還,並以該汽車為標的物,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又
訴外人福灣企業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等之債權讓與原告。詎料被
告自86年5月29日起即逾期繳款,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乃依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取回並拍賣該車得款298,250元,
又被告逾期違約,自逾期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有未到期之利息
52,160元及其他費用8,216元需扣除,故被告積欠本金為47,725
元。而截至債權移轉之日(即95年10月28日)尚有遲延利息
4,095元未為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51,820元,及其中47,725元部分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主張拍賣價格太低,應該
可以賣到系爭車輛市價的8成即35萬多元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約定條款以及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到庭雖以上開情
詞置辯,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1,820元,及其中47,725元部分自95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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