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柯淑華
原 告 坤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華
被 告 吳金達
被 告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金達、豪緯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
3年7月13日向原告柯淑華、坤成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192,693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8月13日,被告
吳金達、豪緯興業有限公司並簽發發票人為被告豪緯興業有
限公司之同額支票乙紙作為擔保,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3元,及自10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柯淑華對被告吳金達、豪緯興業有限公司及原告坤成
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吳金達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
貸,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尚須出借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
方,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吳金達個人於103年7月13日向 渠等 借款19
2,693元,並以被告豪緯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作
為還款擔保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被告豪緯興業有
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原告坤成企業有限公司受款人、面額
為192,693元支票乙紙,此外再未提出被告有向原告柯淑
華個人借款及被告吳金達個人有向原告坤成企業有限公司
借款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且於審理中原告自承沒有與
被告吳金達簽訂借款契約等語,自難僅憑原告執有系爭支
票,即認原告主張被告吳金達有向渠等借款及被告豪緯興
業有限公司有向原告柯淑華借款192,693元等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柯淑華訴請被告吳金達、豪緯興業有限公司給
付192,693元、原告坤成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吳金達19
2,693元,,及均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坤成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豪緯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108年間就本件清償
借款事件,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
款,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305號民事簡易
案件,判決被告豪緯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坤成企業有
限公司192,693元,及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乃原告坤成企業有
限公司再提起本件訴訟,以同一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豪
緯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其192,693元,顯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自無由准許。
2.從而,原告坤成企業有限公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給付192,693元,及自10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