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詹瑛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
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瑛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兩造約定
被告得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
用借款,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息,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
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
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延滯期間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截
至107年11月15日為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4
萬770元(本金9,960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
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
事項、存戶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可證,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