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輝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慶輝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育銓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被告周慶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鳳林 複合式KTV釣蝦場」(商業登記名稱:大林視聽歌唱店)之負責人,以從事經營釣蝦場及視聽歌唱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裝置在該釣蝦場KTV包廂內視聽歌唱設備之用電安全,舉凡伴唱機、麥克風等消費者極易接觸使用之視聽歌唱設備,均應予以絕緣防護,以避免消費者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8時許,許育銓偕同友人 陳正峰林昱君 ,共同前往該KTV釣蝦場201室包廂唱歌,許育銓正拿起麥克風準備唱歌時,即因麥克風漏電而生感電危害,當場遭電擊倒地,因而受有意識昏迷、呼吸衰竭、到院前無心跳及呼吸等傷害,經予相當診治後,迄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記憶減退等傷害。
二、案經許育銓委由 錢政銘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慶輝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伊為鳳林複合式KTV釣│││述│蝦場之負責人,且201室包││││廂內含麥克風在內之視聽設││││備係伊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事發時我不在││││現場,伴唱機及麥克風都是││││跟亞欣影藝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事後他們派員檢查都沒││││有漏電情形云云。│├──┼───────────┼────────────┤│二│告訴代理人錢政銘律師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鳳林複合式KTV釣│許育銓於上開時、地遭電擊│││蝦場員工曾于千於警詢時│後,陳正峰、林昱君2人即│││之證述│自201室包廂衝出來,並請││││曾于千電召救護車,藉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四│證人陳正峰、林昱君於警│許育銓於上開時、地手握麥│││詢時之證述│克風正欲開唱時即遭電擊昏││││迷,而由救護車送醫急救,││││藉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許育銓於上開時、地遭電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倒地,因而受有意識昏迷、│││學經營)、長庚醫療財團│呼吸衰竭、到院前無心跳及│││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呼吸等傷害,經予相當診治│││斷證明書各1紙及病歷資│後,迄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料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合併記憶減退等傷害,藉此│││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06年2月20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20567號函1││││紙││├──┼───────────┼────────────┤│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1份及所附照片16張││└──┴───────────┴────────────┘
二、核被告周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鄭博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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