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受有」,應予更正為「受有」;第6行「等傷害」,應予更正為「之傷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與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李振瑄 發生爭執,在告訴人李振瑄對其動手後,竟不甘遭告訴人毆打,而反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8號被告許嘉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鴻與李振瑄(所涉妨害名譽及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許嘉鴻因與李振瑄發生口角衝突,竟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巷00○0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振瑄,致李振瑄致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顏面部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嘉鴻辯稱:伊沒有打李振瑄,是李振瑄先打伊,伊在反抗時因為指甲較長應該有傷到李振瑄,伊應該也有捶李振瑄等語,是告訴人李振瑄受有之傷害為被告造成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復為被告所肯認,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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