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145號、103年度易緝字第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丹堤咖啡店」內,趁坐在鄰桌之 牟永銘 暫時離開位置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在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牟永銘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牟永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牟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64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26頁正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惟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2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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