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詹舜名 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郭皓仁 律師被告 蕭雅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
0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舜名以被告蕭雅穗涉嫌誣告具狀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7066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7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
7年11月27日送達,而本件聲請人於同年12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警詢時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指訴
同年2月13日遭聲請人掐頸成傷等情。然依現場錄音,被告指訴遭聲請人掐頸之期間,2人尚能對答如流;且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審理上開傷害案件時,曾以假人模擬,發現聲請人根本不可能將被告掐頸上抬致被告臀部離地長達10秒,並同時大聲辱罵被告;況於案發後被告亦不顧社工警告仍於所指案發(13)日返家與聲請人同住,可見被告指訴聲請人傷害云云,係憑空捏造,具有誣告之故意。
㈡誣告罪本不以法院職權告發誣告罪或於判決理由認定誣告之
事實為必要,檢察官未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實詳加調查、審酌,徒以前揭傷害案件之二審判決並未指摘被告誣告為由,就被告所涉誣告犯行遽為不起訴處分,已屬謬誤。
㈢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就現場錄音顯示被告所指遭掐頸之時間
何以尚能對話如常之事實,有所交代,亦未就被告於與113專線人員對話中自承聲請人並無肢體暴力、本身並未受有肉眼可見之傷痕等情,何以不構成誣告犯行,予以說明,亦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之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於104年8月1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西湖派出所,指訴其於104年2月13日遭聲請人以雙手掐住脖子成傷等情,並據以提出告訴,此有該警詢筆錄可徵(見106年度他字第7319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21至22頁),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與聲請人確於104年2月13日發生嚴重口角,聲請人
並不時以穢語辱罵被告等情,此經上開傷害案件承審法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如附表)供參。被告旋於同(13)日向113保護專線人員提及遭聲請人掐脖子、辱罵,敘述過程中並有哽咽、哭泣之情緒反應,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勘驗屬實,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再者,被告於同(13)日晚間11時18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檢出頸部後面1.5×0.8公分皮膚紅腫之傷害,亦有該院出具之受傷診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正反面),又告訴人上開頸部背面之皮膚紅腫處未見被昆蟲叮咬的傷口,依其所述可能係遭人掐頸所致,碰觸細物的可能性較低,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3日北市醫忠字第10433799600號函敘在卷(見他字卷第163頁)。稽此各節,被告於警詢所述,是否純屬刻意虛捏、構陷,實非無疑。
㈢另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當日對話內容(如附表),被告對聲請
人稱「人家也好好跟你講,你在那邊動手什麼」,聲請人回稱:「誰動手什麼啦」,被告復稱:「你剛才掐我脖子是在幹嘛」,聲請人則僅回稱:「 幹勒 」。果若聲請人並無掐頸行為,何以僅於被告批判「出手原因」時予以反駁,於被告進一步質問「你剛才掐我脖子是在幹嘛」之際,則未再次反駁?㈣至被告就上開傷害案件,固先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稱:
我當時是在房內矮桌使用電腦,左手在前右手在後掐住我的脖子,我因為受力有立刻挺直背,聲請人還是掐頸上抬約有10秒鐘,過程中聲請人的前手有離開我的前頸,但右手還是在我的後頸,聲請人掐住我後是兩手用力往上施力,我已經挺直背,但聲請人的施力還是一直往上,所以我的臀部有離開地面,因為我的腳有稍微用力有碰撞到桌子,所以有發出桌子被碰撞的聲響,我本來盤腿因為聲請人對我施力之後,我就馬上鬆開用腿施力;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聲請人暴怒衝過來,他隔著桌子垂直直角的地方,然後他是往他的右前方彎腰、雙手掐住我的頸部,我因為嚇到立刻把背挺直,但是聲請人持續往上用力,最後我看到聲請人的左手先放開等語。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應以其有無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虛偽之告訴(發)為斷,至其於法院審理上開傷害案件時所為陳(證)述,縱令查證後認有誇大、不實,亦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何孟璁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表┌───────┬──┬───────────────┐│錄音時間│秒數│對話內容│├───────┼──┼───────────────┤│04:07-04:07│1秒│ 詹舜銘 :在那邊頂嘴耶!│├───────┼──┼───────────────┤│04:08-04:08│1秒│蕭雅穗:我們沒有什麼頂不頂嘴│├───────┼──┼───────────────┤│04:09-04:10│1秒│詹舜銘:還沒頂嘴?│├───────┼──┼───────────────┤│04:10-04:10│1秒│蕭雅穗:就是沒有!│├───────┼──┼───────────────┤│04:10-04:13│3秒│詹舜銘:跟妳講而已,妳在那邊│├───────┼──┼───────────────┤│04:12-04:12│1秒│蕭雅穗:你又沒有辦法心平氣和│├───────┼──┼───────────────┤│04:13-04:15│2秒│詹舜銘:我心平氣和?哪有是沒妳││││心平氣和│├───────┼──┼───────────────┤│04:15-04:17│2秒│蕭雅穗:你先安靜,從來沒有│├───────┼──┼───────────────┤│04:17-04:22│5秒│詹舜銘:媽的,妳真是,幹妳娘妳││││真的是吼│├───────┼──┼───────────────┤│04:22-04:27│5秒│詹舜銘:人家在跟妳講,然後妳在││││那邊頂什麼嘴││││蕭雅穗:人家也好好跟你講,你在││││那邊動手什麼?│├───────┼──┼───────────────┤│04:28-04:28│1秒│詹舜銘:誰動手什麼啦│├───────┼──┼───────────────┤│04:29-04:32│3秒│蕭雅穗:你剛才掐我脖子是在幹什││││嘛?│├───────┼──┼───────────────┤│04:32-04:32│1秒│詹舜銘:幹勒!│├───────┼──┼───────────────┤│04:33-04:35│3秒│蕭雅穗:自己控制你的脾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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