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請人李○○

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2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因相對人無兄弟,於其結婚時即言明所育長子從「黃」姓並繼承全部家產,此情亦為相對人之所有子女知悉,然相對人現已失智而難立遺囑,為完成相對人之意願,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並將全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長子黃○○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用電資料申請回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資料、同意書、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家事法庭函、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陳,係將相對人名下之房產(5筆土地、1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無償移轉予其長子黃○○,顯難認係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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