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 李雨達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 黃韻琳
李丞傑 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或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雖辯稱,依卷附兩造土地買賣合同第八條約定,雙方若有任何糾紛時同意在本院協商處理,認兩造約定有合意管轄等語。惟上開有關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名稱係將原來「柬埔寨地方法院」更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而就上開更改部分,未經兩造簽章更改,是被告黃韻琳否認為真正,原告復未能釋明其為真正,難認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併為指明。
三、被告黃韻琳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