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7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號
被   告 吉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己○○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存續,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第26條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項規定,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
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業
於95年3月2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08
20000號函廢止,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本院調取被
告公司登記原卷,核閱被告公司章程所載,並無關於清算人
之規定,復查無被告股東會有選任清算人之情事,自應以被
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各別對外代表被告,並為本件訴訟程
序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據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93年9月起,陸續委由原告為其運送貨物,
迄94年2月止,共積欠原告運費新臺幣(下同)254,380元
未付,因被告結束營業催討無著,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並
未委由原告運送貨物,亦未積欠原告運費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2紙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以前
詞否認之,惟觀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檢送本院之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載,原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均經被
告持以申報營業稅。又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會計之乙○
○亦到庭證稱,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依老闆娘指示,直接
向原告叫車運貨,被告公司應付原告之運費,並未付清等語
。據此勘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非無據,被告以前詞空
言否認,尚不足取。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運費,即無不合。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
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