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一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一璋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由南青路往南工路方向行駛,途經蘆興街與南工路口甫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 蘇湘筑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吳佳霖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亦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下巴挫傷、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調偵卷第43至4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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