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黃德明 相對人 黃月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月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德明(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德明為相對人黃月梅之弟弟,相對人於2歲時跌進尿桶,因延誤就醫,致相對人迄今行動不便,僅能以簡單客語與人溝通,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茲因相對人之父親過世,為辦理遺產繼承及生活相關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村00號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時均坐於地上,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均未回答。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就相對人之情形來看,應該與其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障礙類別、等級相符,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3歲時疑似意外缺氧送醫後出現雙腳無力及發展遲緩,診斷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家中安置照護,因完全未就醫因此功能退化,造成自理功能差,退縮不出門皆在家,語言能力差,缺乏與他人互動能力,洗澡、吃飯、穿衣及大小便需他人協助,整體功能退化。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明顯受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等語,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未婚無配偶,父親過世,母親已屆高齡,有戶籍謄本6份、親屬系統表1份為證。
相對人之親屬 黃徐昭妹黃貴香黃玉米黃枝財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德明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輔助人於執行有關受輔助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輔助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
1項之規定甚明,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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