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請人大匠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典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康美亮

債務人 吳乾明

吳培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11月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西屯區

惠來厝

705

75.00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9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2層鋼筋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45.32

二層46.38

合計91.7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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